首页--公积金--文章正文  

关于征求《宜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意见的函


2011-7-11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含1年),超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30日(含30日)未整改的,按一般违法行为处以2.5万元的罚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处罚:

(1)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内(含2年),超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30日(含30日)未整改的;

(2)其他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处罚:

(1)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3年以内(含3年),超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30日(含30日)未整改的;

(2)其他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处罚:

(1)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超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30日未整改的;

(2)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拒绝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的;

(3)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造成职工群体上访或者投诉的;

(4)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5)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6)其他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实施。


上页 1 2 3 4 5 6 7 8 下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