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更新日期: 2008-8-13 22:47:00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缴存、提取部分)

1  总则
1.0.1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条文说明:编制本规范的目的在于推行住房公积金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1.0.2 本规范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条文说明:通过本规范,明确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主要管理业务的基本要求,统一基本操作规则和程序,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1.0.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0.5 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必须保障资金安全、提高效率、优化服务。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管理运作能否安全高效、便民利民,直接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保障资金安全、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是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的基本准则和根本目标,必须严格遵循。

1.0.6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业务管理,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业务管理应遵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及建设部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法规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章、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强制性标准是指涉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运作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条文。

 

2 术语
2.0.1 住房公积金

城镇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依法缴存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长期住房储金。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所有城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依法强制缴存。离退休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缴存。

2.0.2 单位

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统称。

2.0.3 在职职工

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2.0.4 缴存人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包括强制缴存的在职职工和自愿缴存的个人。

2.0.5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

设区城市是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2.0.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实行内部授权管理,依法承担法人责任。

2.0.7 受委托银行

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条文说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具体受委托银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

2.0.8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结息等资金情况的专用账户。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家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专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分中心可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0.9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名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每名缴存人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0.10 缴存

单位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行为,包括补缴。

2.0.11 自愿缴存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劳动关系档案托管在当地人事、劳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条文说明:自愿缴存者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2 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或新录用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集单位或职工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2.0.13 变更登记

单位和缴存人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原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行为。

2.0.14 注销登记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单位缴存登记信息进行注销的行为。

2.0.15 单位登记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用于识别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唯一编码。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2.0.16 缴存凭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缴存人出具的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有效凭证。

2.0.17 缴存基数

用于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0.18 缴存比例

经法定程序审批确定的用于计算月缴存额的比例。

2.0.19 降低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执行低于本地区缴存比例的行为。

2.0.20 缓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按计划再予以补缴的行为。

2.0.21 转移

由于单位调整或缴存人工作变动等原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原单位变动到新单位,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集中封存管理的行为。

条文说明: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同城转移指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行为;异地转移指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转移行为。

2.0.22 封存

单位和缴存人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正常缴存状态转为暂停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条文说明:封存分为集中封存和单位封存。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对这类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管理;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个人明细账户在原单位下实行封存管理。

2.0.23 启封

单位和缴存人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封存状态转为正常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2.0.24提取

缴存人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处理方式可分为销户提取和非销户提取。

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计结当期利息,并注销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非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部分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计结当期利息并继续保留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3  住房公积金缴存
3.1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核定

3.1.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为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条文说明: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3.1.2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说明:

1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予以注明;

2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

3.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地实际,限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条文说明:缴存基数不应超过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上年度设区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设区城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适当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3.1.4  除国家规定外,同一设区城市应规定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设区城市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3.1.5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两部分构成。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3.1.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将按规定程序拟订、审核、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下限及缴存比例向社会公布。

 

3.2 缴存登记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

3.2.1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2.2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填写和提供下列资料:

1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2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3 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定代表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5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应符合附录1的格式,《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应符合附录2的格式。

3.2.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为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1 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条文说明:缴存登记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

2 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符合规定,月缴存额计算正确;

3 相关表册、数据勾稽关系正确。

2 录入单位和职工的缴存登记信息,为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号,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产生个人明细账号。

3生成并打印《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由单位经办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应符合附录3格式。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应符合附录4的格式。

3.2.4单位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文件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号,到指定的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3.2.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每位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条文说明:缴存凭证宜采用联名储蓄卡,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连续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结息和余额等信息。

2 采用密码管理。

3.2.6 当单位缴存登记信息、缴存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登记错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条文说明: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缴存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变更的,由缴存人办理或授权单位办理。

3.2.7 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1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

2  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表》应符合附录5的格式。

条文说明: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事项变更需提供的具体资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如单位名称、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变更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2.8 办理缴存人个人信息变更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单位或缴存人提供以下资料:

1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

2  缴存人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  办理缴存人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变更登记的,应提供户口簿或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等;

4  因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造成的信息记载错误而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提供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应符合附录6 的格式。

条文说明:由单位经办人为缴存人个人办理信息变更的,应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缴存人本人签字确认。

转入集中封存管理的缴存人信息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缴存人本人填写《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

3.2.9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以下程序当场为单位或缴存人办理变更登记:

1 审核单位或缴存人提供的资料;

条文说明:变更登记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提供的资料齐全;

2  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和《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中填写的变更前登记内容应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原始信息一致,变更后内容应与单位或缴存人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内容一致。

2 对单位或缴存人原始缴存登记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3.2.10 涉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内容变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重新向单位核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收回原《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涉及缴存人缴存凭证内容变更的,应重新向缴存人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收回原缴存凭证。

3.2.11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应办未办注销登记的单位,应督促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2.12 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 《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2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3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应符合附录7的格式。

条文说明: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政策性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等。

3.2.1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以下程序当场办理注销登记:

1 审核单位提供的资料;

条文说明:注销登记资料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提供资料齐全;

2  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填写的相关内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信息一致。

2 为单位办理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 收回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3.2.14 单位在办理注销缴存登记前,应按本规范3.3、3.4、3.5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移或封存等手续。

 

3.3 汇缴和补缴

3.3.1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条文说明: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3.3.2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借调、外派的职工,由与职工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3.3.3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3.3.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时间,应与住房公积金专户收到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时间保持一致。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汇缴进账单上加盖的入账印鉴所确定的时间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3.3.5 住房公积金汇缴可采取柜面汇缴或委托银行扣划汇缴等方式。

3.3.6 采用柜面汇缴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单位每月持《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等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柜面办理汇缴审核手续;

《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应符合附录8的格式。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条文说明:汇缴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填写完整、正确,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汇缴金额准确,并与结算票据金额一致;

2 结算票据填写正确,印鉴齐全、清晰。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受委托银行的资金进账凭证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3.3.7 委托银行扣划汇缴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按月扣划汇缴住房公积金和采用银行小额支付系统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合同(协议)。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约定的划款日将单位确认的住房公积金应汇(补)缴金额数据送达受委托银行;

条文说明:已与受委托银行联网的,可直接发送数据;未联网的,可采用磁介质方式送达。

3 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单位应汇缴额数据,从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受委托银行提供的入账凭证,确认单位汇缴资金无误后,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结算清单返还单位,作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财务凭证。

3.3.8 单位发生缴存人数变化的,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先办理汇缴变更手续,确定当月汇缴额,再按本规范3.3.6或3.3.7的程序办理汇缴审核手续。

《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应符合附录9格式。

条文说明:

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汇缴变更手续:

1) 新录用职工的,按本规范3.3相关程序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 缴存人调出、调入的,按本规范3.5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移手续;

3) 缴存人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或启封条件的,按本规范3.5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或启封手续;

4)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符合注销条件的,按本规范4.3.1 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2 办理汇缴业务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审核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填写完整,签章齐全、清晰,填写内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相应信息一致且勾稽关系正确。

3.3.9 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1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2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3  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3.3.10 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补缴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应符合附录10格式。

3.3.11 住房公积金补缴按本规范3.3.6-3.3.8相关程序办理。

 

3.4  转移

3.4.1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转移,包括异地转移和同城转移。

3.4.2缴存人调入、调离本市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异地转移。

条文说明: 异地转移由缴存人提出申请,委托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的余额及当期利息,通过受委托银行划转到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

3.4.3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由缴存人转入单位按本规范3.2相关程序为缴存人办理缴存登记,由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 缴存人填写《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由转入单位签章确认后,连同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应符合附录11格式,《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应符合附录12格式。

3 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身份证及原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一并发送至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4 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根据缴存人委托,将转移资金转账或汇至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办结单》及银行转账或汇款票据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办结单》应符合附录13格式。

条文说明: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过书面文件、E-mail等方式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出单位核实资料的真实性。

异地转移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住房公积金转移联系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上的缴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缴存人身份证信息一致,申请转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与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的信息一致,转入地住房公积金专户账号正确等。

5 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转入的资金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并告知缴存人。

3.4.4 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注销转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账户余额按销户提取的计息规则计结利息。

3.4.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

1  缴存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2  单位合并、分立的;

3  缴存人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后,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的;

4 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的缴存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5 其他需要办理转移的。

3.4.6 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转出单位经办人或缴存人本人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应符合附录14格式。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资料,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后,应分别向转出和转入单位提供已办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

条文说明:同城转移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资料齐全,填写正确、签章齐全、清晰;《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填写的相应内容与缴存人身份证信息一致,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信息一致。

单位发生多名缴存人同时调入同一单位的,在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时可附《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3.4.7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移手续应在符合转移情形发生后30日内办理。

 

3.5 封存

3.5.1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暂时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手续:

1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的;

2 缴存人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停止或

暂停发放缴存人工资的。

3.5.2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为缴存人办理个人明细账户封存手续。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审核以下内容:《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完整、清晰,填写内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信息一致,印章齐全。

3.5.3 对于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且无接收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应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管理。

条文说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时,宜由缴存人办理,并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如由单位经办人办理的,需经缴存人签字,并提供缴存人身份证复印件。

3.5.4 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封存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照常计结息;符合提取或转移条件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转移。

3.5.5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的同时办理汇缴变更手续,确定当月汇缴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资料,将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恢复为正常缴存状态。

 

3.6缴存基数调整

3.6.1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调整一次。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宜在每年7月份调整。

3.6.2 缴存额调整宜按下列程序进行:

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需调整的《住房公积金调整清册》交单位。

《住房公积金调整清册》应符合附录15格式。

2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职工缴存基数变动情况和规定的缴存比例,确定调整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填写《住房公积金调整清册》相应项目并加盖单位印章,报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录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等,生成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调整清册》,交单位确认后,作为新住房公积金年度该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的依据。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宜计算到元。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本规范3.2对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进行审核,发现有误的,退单位重新核定。

3.6.3 缴存额调整可通过纸质、磁介质或网络等形式办理。

3.6.4 从新的缴存年度起,单位应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进行汇缴。

 

3.7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3.7.1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条文说明: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3.7.2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应经全单位2/3以上职工同意。

条文说明: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适用于单位全体职工。

3.7.3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以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资料。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应符合附录16格式。

条文说明: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资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及复印件。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条文说明:审核内容应包括:提供的证明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填写正确,签章清晰齐全。

3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后,将单位申请资料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核意见通知单位。

4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批意见,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明确起止时间;不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说明原因。

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意见通知单位,按审批意见执行。

3.7.4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3.7.5 单位按规定降低缴存比例的,不影响本单位缴存人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3.7.6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缴存人因离、退休等原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单位应为该缴存人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1年,具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期限执行,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期满后单位未重新申请的,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应恢复正常的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7.7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3.8  计结利息

3.8.1每年结息日,为缴存人计结利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3.8.2自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为缴存人计息。

     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

条文说明:“当年缴存”指缴存人在本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上年结转”指缴存人在上一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6月30日结息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

3.8.3 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时,对当年缴存的和上年结转的存储余额,分别按提取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结利息。

3.8.4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积数计息法”计算利息。

条文说明:“积数计息法”的计算公式为:

日利率=年利率/360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3.9 自愿缴存

3.9.1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劳动档案托管在当地人事、劳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等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3.9.2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办理缴存登记后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3.9.3 自愿缴存人应在其居住地或营业执照注册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3.9.4 自愿缴存人的缴存登记及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 个人填写《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资料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应符合附录17格式。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办理缴存登记,并为其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条文说明:自愿缴存人在本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应启用原来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3.9.5 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确定:

1 月缴存额为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2 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不得突破当地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

条文说明:月平均收入由自愿缴存人按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申报,也可参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3 缴存比例为当地统一规定的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3.9.6 自愿缴存人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的月缴存额不变,其缴存基数根据3.6的相关程序调整。

3.9.7 自愿缴存人汇缴方式和程序按本规范3.3汇缴程序办理。

 

3.10 行政执法

3.10.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行政执法主体。

3.10.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1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实施行政处罚;

2 对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实施行政处罚;

3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 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3.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3.10.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

条文说明: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应包括行政执法工作规程、行政执法岗位职责权限、行政执法审批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人员登记制等。

3.10.5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3.10.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包括:

1 在住房公积金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2 经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发现的;

3 投诉、举报或信访提供的;

4 其他行政单位或执法机构发现转告或移送的。

3.10.7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和方式:

1 书面催告。对存在未按规定建立或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当事人,以发送《住房公积金催建书》、《住房公积金催缴书》等形式,要求限期纠正。

条文说明:对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适用发送《住房公积金催建书》;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适用发送《住房公积金催缴书》。

2 立案。对经催告期后30日仍不办理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3 调查取证。对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调查收集相关的事实证据。

条文说明:对相关证据的调查收集,应按必要、有效、可行的原则进行:

1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应调查收集单位设立时间的证明文件,催告记录存根等;

2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调查收集单位设立时间的证明文件,相关的会计报表和劳动工资报表,经当事人签字的投诉、举报及处理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催告记录存根等;

3  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调查收集单位最后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的记录、自逾期不缴之月起的会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投诉举报及处理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催告记录存根等;

4 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调查收集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之月起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相关月份会计报表、劳动工资报表、投诉举报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经职工签字认可的调查(询问)笔录、催告记录存根等。

4 限期办理。调查终结后,对逾期不建、不缴或少缴情况属实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提出具体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

条文说明: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单位,宜出具《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对逾期不缴和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宜出具《限期缴存通知书》。

5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限期内没有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和缴存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出具《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条文说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听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根据事实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听证应按《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组织进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

6 执行。收缴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条文说明:收缴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7 结案。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宜予以结案:

1)因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在限期内及时整改的;

3)按规定程序执行完毕的。

结案后应制作《结案报告》,将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3.10.8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

3.10.9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3.11 查询、对账

3.11.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或缴存人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安全、便捷的查询服务。

3.11.2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可通过柜台、电话、自助机具及网络等方式查询相关信息。

条文说明:

1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情况查询的内容包括:缴存人姓名、个人明细账号、身份证号码、当前的缴存状态、余额、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个人账户缴存、转移、提取等信息。

2 单位住房公积金情况查询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登记时间、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缴存人账户转移、增加、销户信息、单位月缴存额调整、缴存人数及缴存人个人变动情况等有关信息。

3.11.3 无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文件许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将缴存单位或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向他人泄漏。

3.11.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柜台受理查询时,应要求缴存人出示身份证件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要求单位经办人员出示住房公积金登记证和本人身份证等证件。

3.11.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用电话、自助机具或网络提供查询时,应要求查询人输入本人身份证号及密码,单位相关人员应输入单位登记号及密码。

3.11.6柜台受理缴存单位或缴存人查询三年以内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查询三年以上信息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若一次查询人数过多或查询年份过长的,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3.11.7 单位或缴存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3.11.8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日、按月与受委托银行对账,按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发现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3.12 归档收存资料

3.12.1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及时整理、分类有序、妥善保管、便于查用。

3.12.2 归集业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移送存档工作。

3.12.3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归档资料应包括:

1 缴存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登记表》、《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机关、事业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变更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新的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或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证明、缴存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3 注销登记:《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等。

3.12.4 汇缴、补缴归档资料应包括:

《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等。

3.12.5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归档资料应包括: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单位财务报告复印件、劳动工资表复印件、关于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文件等。

3.12.6 缴存额调整的归档资料应包括:

《住房公积金调整清册》等。

3.12.7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移归档资料应包括: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办结单》、转移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3.12.8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归档资料应包括:

《住房公积金催建书》、《住房公积金催缴书》、《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 》、《限期缴存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资料存根,《立案审批表》、《陈述、申辩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

3.12.9 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存的上述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归档管理。

3.12.10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资料的归档整理与保管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4 住房公积金提取
4.1 提取条件及额度

4.1.1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销户提取:

1 离休、退休的;

2 出境定居的;

3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条文说明:符合本条文提取条件的,在申请提取时,缴存人或其配偶有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

4.1.2 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1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3  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4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5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条文说明:“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拥有产权、用于本人居住的住房;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行为发生一年之内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购买拥有使用权的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及其他准予提取情形的具体条件及需提供的证明资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4.1.3 缴存人可提取的最高额度不应超出以下规定限额:

1 同一套房屋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应大于支付所购住房的总价款、建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当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当月实际支付的房租。

条文说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频率和方式,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同一套房屋的所有提取人应一次性集中办理提取手续。

2 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

4.1.4 办理非销户提取的,应先从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支付,仍不足的,从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中支付。

4.1.5 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应保留一定余额。

条文说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应保留的具体余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

 

4.2 提取所需资料

4.2.1 缴存人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相应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相应的证明资料包括:

1 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2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

3 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籍迁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迁入地政府部门出具的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

4 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

条文说明: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可由公安部门证实,受遗赠人或受遗赠权证明应经公证部门公证或法院判决等。

5 购买一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协议)和契税完税凭证;

条文说明:购房合同(协议)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付款凭证应为销售方出具的税务专用凭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

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时的所需资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

6 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建房、翻建批准证明文件,费用支付凭证;

条文说明: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文件,包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乡镇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或其他建房批准文件。

7 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及支付费用凭证;

条文说明:大修住房批准文件包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和权属证明或乡镇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大修证明和权属证明。

8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条文说明:在缴存地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时不需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还贷证明。

9 支付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及房租支付凭证;

10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发放的缴存人家庭特困证明;

11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

12 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重大事故证明或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条件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支付证明等。

4.2.2 按规定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及复印件。必要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要求配偶到场。


4.3 办理程序

4.3.1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 缴存人或委托代办人持本规范4.3规定的证明资料及经单位审核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场受理提取业务。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应符合附录18格式。

条文说明: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缴存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本人签署的书面委托证明。

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条文说明:审核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 审核、鉴别资料完整、有效。审核、鉴别购房合同(协议)、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证等证明资料可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专网核对;

2) 提取申请人身份证件与本人相符,且有关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信息一致;委托代办的,代办人身份证与本人相符,且与《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信息相符。审核、鉴别身份证件可通过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对;

3)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填写完整、准确,鉴章齐全、清晰。

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缴存人,并告知不予提取原因。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采取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通知或联网发送受委托银行。签署的审核内容包括确认提取行为、提取金额、个人账户处理形式和办理提取时间等。

4 缴存人或委托代办人持身份证件、缴存凭证和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条文说明:受委托银行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提取金额将资金转账至提取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不应支付现金。

4.3.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支付凭证,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缴存人提取信息库,记载有关提取信息,如购房提取的,需记载所购住房座落地址、幢室号等。

4.3.3 单位不为缴存人出具提取证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直接受理申请,根据本规范4.3.1的2-4款办理提取手续。

条文说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了解单位不为缴存人出具提取证明的原因,必要时可向缴存人单位了解相关情况,符合提取条件的,应予办理提取手续。

4.3.4 集中封存账户中的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直接受理缴存人的申请,按本规范4.3.1中的2-4款办理审核手续。

4.3.5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提取业务复核岗位,对提取资料、提取业务处理情况进行复核。

4.3.6 提取申请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复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4.3.7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定期或不定期对提取业务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收回,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4.4 归档收存资料

4.4.1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资料的收存必须真实完整、及时整理、分类有序、妥善保管、便于查用。

4.4.2 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移送存档工作。

4.4.3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逐笔收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还应根据不同的提取原因收存证明资料,包括:

1 离休、退休的证明或相关证明复印件。

2 出境定居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3 异地调动户籍迁移证明和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

4 缴存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宣告失踪证明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复印件。

5 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结算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6 建房、翻建、大修的批准证明文件、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7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还款证明复印件。

8 房屋租赁及房租支付凭证复印件。

9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或缴存人家庭特困证明复印件。

10失业证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复印件。

11重大事故或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支付证明等复印件。

12 缴存人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婚姻证明复印件。

4.4.4 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存的上述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归档管理。

4.4.5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资料的归档整理与保管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版权所有:宜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技术支持:林码科技有限公司